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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开宗明义,指明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制定我国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条文顺序来看,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优先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的。这种排列顺序实际上蕴含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本位??社会本位。社会本位并不是对权利本位的反动,而是对权利本位适当补充与微调。另外,第三个目的就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也符合我国立法的传统,凡制定法律必然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法治变革的特点,即政府主导型的法制变革。当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说法,也确实反映了我国制定当时统一合同法的一个重大目的,就是要统一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而废除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 本条第一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的定义。这一定义主要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合同是一种协议。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即合同是一种合意,而没有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合同是一种允诺。第二,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此处合同法显然已经突破了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而承认了第三主体的法律地位。但作为效力处于民法通则之下的合同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间接规定,其效力如何值得探讨。第三,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德国法系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债权合同不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如此限制,其目的在于扩张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使之及于债权合同以外的合同。 本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的限缩,使我国合同法中所说的“合同”仅仅包括财产合同,而不包括身分合同。 本条既是对“合同”的定义,也是对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的界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释义: 这是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也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即都是无限的)。其实,在合同法中所强调的平等原则与民法总则中的平等原则相比并没有其独特之处。而且,既然我们此处所说的合同是指民事合同,不言而喻,合同当事人就是平等的。 平等原则是自由原则的基础。因此,本条列于第四条“合同自愿原则”的前面。 至于本条后段,“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实际上就是自由原则。写在本条中,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于“自由”二字有些忌讳,因为它似乎与资产阶级自由化有些联系,所以采用“自愿”以代替“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它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平等原则是自由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与完善。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如下内容:(1)订约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5)协议变更合同的自由,(6)协议解除合同的自由,(5)选择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的自由,(6)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自由,(7)选择诉讼管辖的自由等。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这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对公平的涵义有两种理解:(1)主观主义的公平,即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无论其对待给付的客观价值是否均衡,都认为是公平的。(2)客观主义的公平,即双方的对待给付必须在客观上保持价值均衡,才认为是公平的。 但民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所以,各国对公平的理解大多采纳主观主义的标准。只有当双方的对待给付的客观价值的不均衡达到让人难以容忍的程度,才允许法院介入合同关系中,这就是显失公平制度(或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制度)。 而且,对于显失公平的运用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对于商人之间的合同不适用此制度,我个人表示赞同。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 这是合同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它被称为“善意(bona fides)”原则,在罗马法中权利行使自由(Ouiiure utitus nemini farit inicuriam)的原则,包括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Animus Vicno nocendi)及应善意衡平(Konum acquum)进行诉讼程序的内容。其中就包括了诚信的思想。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仅适用于契约法,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德国民法将其适用于全部债法,该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后来,瑞士民法典将其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中,使该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整个民法。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自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分权的产物,也是立法者对自己有限理性认识的结果。此原则给予法官一个空白委托书,使法官能够针对日益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生活作出妥适的判决。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此种道德原则法律化的结果,不免会导致法律的可预期性减弱,而且适用不当也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侵犯。由此,我们在适用时应当努力避免其负面效果。 具体来说,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一)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二)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就是确定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三)衡平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四)解释的功能。诚信原则在解释法律或合同方面的作用,常常使该原则被称为“解释法”。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应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阶段,遵守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包括保密、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契约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法上的合法原则的规定。合法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但此处所说的合法实际上与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的立法化。合法原则中所说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实际上就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根据国外立法的通例,违法实际上还包括,违反公序良俗。这是为了是民法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弹性,能够不断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外国法上的违反公序良俗。 这一条实际上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社会本位。也就是说在保护私权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看,此条也可以包含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内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二是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这是包括了第二个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一款实际上是关于合同的拘束力的规定。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强调合同对双方的约束。 合同的效力的特点在于:1,合同效力的基础是合同已经成立。2,合同的效力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效力。3,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一种私法上的效力,即合同所产生的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的对内效力在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所谓债就是“法锁”的一种实定法的表述。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国的规定有区别。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有人提出,合同法实际上相当于“宪法”,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就是依据此“宪法”制定的“法律”。 合同还具有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但对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具体条文来落实,因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强调合同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收件人特定系统接收的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行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本条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要约生效时间关系到要约效力的发生、要约生效时要约人即必须受到要约的拘束力。但要约何时生效,有几种理论,其一为发信主义,即要约发出之后即生效,但大多数国家采取另一种主义即要约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在多数国家的做法,要约到达主义。此时的到达受要约人并不仅仅指实际到达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手中,没有到达受要约人手中但在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内也应视为到达。以上说明的是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如果以口头形式发出要约,要约自相对人了解要内容时发生效力。可见采用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要约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 以数据电文发出要约何时生效,怎样才能视为到达,并非一个能为人们普遍认识的问题。数据电文是现代化的通讯工具,在发出的同时就已到达。数据电文可能进入了收件人的系统,但这个系统并非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也不能视为到达,只有该要约进入了系统,才视为到达。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此时的到达,不以收件人开机检索到数据为要件,只要有到达的事实,相对人是否知道并不重要。数据电文到达时,要约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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