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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审查原则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8-02-14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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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审查原则
公证审查是办理公证过程中最重要、最基本的阶段。它上连受理,下接出证,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公证处是否出证、公证书的质量及可信度,也是衡量公证员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的标准。公证审查时掌握的原则不同,公证书的效力也不同。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都没有对公证审查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同的公证机构、不同的公证员对同一公证事项采取的公证审查原则也不尽相同。公证的任务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违法与犯罪,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公证审查原则的研究,明确公证审查原则,以规范公证员的工作,确保公证书的质量及使用效力,保障公证制度目的及价值的实现。
   一、外国与我国公证的审查原则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公证审查原则有实质审查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之分。英、美及英联邦国家,普遍实行形式性审查原则。其特点是公证人在办理公证时,所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在有法律意义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面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假如文书内容失实,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如英国的公证人在法律上只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和完成正式文书,或者制作并证明已由证人证言证实了的文书。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在这些国家,公证人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陈述的内容真不真实,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国的公证人是由司法部长任命的国家公务人员,凡公证人参加制定的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以公证文书为根据的金钱请求,不许有争议,不须法院判决即可执行。
   目前,我国办理公证业务中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关规定,但该条例、规则中对公证审查原则规定的不太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审查,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这样做法就无法保证公证书的质量,公证书的效力也受到质疑。目前公证工作中,对证明材料的审查,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只能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因为真实、合法是我国公证工作的一项核心原则。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均应严格依据真实、合法的原则,对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及其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实行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主张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针对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的方式和办证惯例实行不同的审查原则。笔者赞成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可针对不同的公证事项采用不同的审查原则。
   二、形式审查存在的理论依据与现实性
   (一)公证事项千差万别,公证活动的内容十分丰富。公证规则是一个由多方面具体制度和规则组成的统一体,各种繁杂的制度、规范要形成一个协调一致、互不矛盾的体系,必须具有一些根本的出发点,也就是根本规则和总依据,由此引导法律的全部内容,这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由基本原则出发派生出其他制度和规范,后者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公证人员及其他参与人都应当以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为此,有些学者指出,任何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后,首先而且也是主要的就是确认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并存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但两者又属不同的问题。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但真实性又不等同于合法性,符合真实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并不都是合法的。因此,还必须在真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其合法性。合法原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来说,要求不尽一样。有些公证事项其内容本身不涉及合法与否的问题,如出生证、死亡公证、经历公证等,只需查明真实性并可公证。对于不同的公证,合法性的范围是不同的,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其办证的的来审查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如立遗嘱人申请死后开启的遗嘱公证,其目的是要证明遗嘱上的签名盖章、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公证机关和公证员不可能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否则,违反保密原则。公证人员只要证明其当事人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和遵循公证程序即可。
   (二)现实性依据。在公证作为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所起的作用是预防纠纷,控制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用法律规范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众多的公证事项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能很好的发挥公证工作的上述机能。
   《关于深化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指出: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法人。改制后的公证处成为法律服务性的社会中介机构,它的性质和职能决定公证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无法解决和克服的困难,如律师行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活生生的事例。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就某些内容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往往得不到相关单位的协助,被调查单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在所有的公证事项中贯彻合法性则很难实现。由于社会不断的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人员频繁流动,随之而来的机构改革,企事业单位的破产、兼并、重组;非公有制单位就业人数的大幅增加;跨国、跨地区的人员流动;下岗、失业人数的增加,许多被调查人员的情况通过其所在单位与社区基层组织已是很难掌握,因此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只能采取变通的方式,由当事人自  行提供材料及证人(知情人)或发表声明书。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与2002年6月《公证程序规则》等法规规定了公证业务的范围,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实践中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的公证业务,诸如:金融类公证、公司事务公证、房地产公证、涉外经济公证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各地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事项已达一百多种,而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按证明对象的性质,我们可将公证业务范围可划分为六类:(一)证明法律行为;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四)证明无疑义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五)办理与公证事务有关的辅助业务;(六)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公证的审查范围及原则应依据公证业务范围性质而加以确定。第一类证明法律行为,这是公证机关办理得最多、最常见的一项公证业务。《民法通则》的五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对于证明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必须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第四类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第五类办  理与公证事务有关的辅助业务(诸如证据保全等),这两类公证业务的性质决定了对其只能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类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这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指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社会关系的客观状况,这种法律事实能够或即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对第三者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影响。对于第二类公证事项,因不涉及合法性问题,公证员对其应进行真实性进行审查,以避免对第三者的权利与义务造成损害和影响。
   第三类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既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颁布或出具的有效的文件,以及包括作为当事人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书面文件,可分为以下三种:1、证明文件签名、印签属实;2、证明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在有关文书上的签名、盖章属实;3、证明文件的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法律规定公民负有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证据的义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时有责任据实出具。公证员无需对当事人发表的声明书、委托书等单方行为的内容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只需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签名与盖章是否属实,无需对其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即采取形式性审查。但笔者认为公证员必须在公证书上注明只证明当事人签名与盖章属实或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对公证证明材料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与使用效力,另一方面可提高公证机关的出证效率,适应当前我国社会状况的特点。在新的社会与经济情势下,我们必须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公证审查原则和制度,使公证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适应社会状况的变化,使公证能真正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机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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